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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保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保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175号罪犯刘保军,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昌吉州,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了(2007)昌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昌中刑执字第500号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昌中刑字第298号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字第446号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罪犯刘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保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获得记功奖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保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