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宗秋涵、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宗秋涵,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宗秋涵。被告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街道海港路18号7层308室。法定代表人臧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宗秋涵、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秋涵、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被告宗秋涵至2015年5月7日止结欠其信用卡项下本金95055.48元、利息24344.4元、滞纳金5313.66元,合计124713.54元;被告亚达公司经其公司的所有股东即臧亚平、彭爱群的同意,向无锡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宗秋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宗秋涵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124713.54元以及欠款本金95055.4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亚达公司对宗秋涵的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宗秋涵、亚达公司承担。被告宗秋涵、亚达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单、担保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宗秋涵、亚达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秋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24713.54元以及欠款本金95055.4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亚达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宗秋涵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046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宗秋涵、亚达公司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宗秋涵、亚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宗秋涵、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