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海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李海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福,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禹喜元,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被上诉人李海福的委托代理人禹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3日15时30分,雷振军驾驶晋Bxxx**号东风自卸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800M弯道处,车辆失控,撞向路南张福民房,致房内张福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张福经大同市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4948元,评估费2990元,施救费8000元。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雷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948元、评估费299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359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车辆损失费、修理费、施救费偏高。2、对原告车辆承保的事实认可,车损险230400元,不计免赔险。3、保险是补偿原则,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会补偿,原告起诉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和明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费用,评估报告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4、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告诉保险公司车辆在哪里,原告直接拉去车辆进行评估,被告无法定损,如果正常定损没有必要花评估费,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评估费是间接费用,没有必要发生。5、事故并不复杂,施救难度不大,施救不需要吊车,只需要拖一下,而且距离不远,2000元就够,8000元偏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司机雷振军驾驶原告李海福所有的晋Bxxx**号东风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转弯时车辆失控,撞向路南张福民房,致房内张福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雷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304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4948元,评估费299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司机雷振军驾驶原告李海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04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偏高,施救费偏高以及评估费是间接费用,没有必要发生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948元、评估费299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359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损失费9548元、鉴定费2990元、吊装费4000元,共计16538元。理由如下:1、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但其一直没有告知车辆的存放地址,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车损进行核定。随后被上诉人单方进行鉴定,并且在一审时无法提供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与明细,所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且实际花费数额无法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被上诉人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上诉人参与,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车损条款二十四条之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鉴定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首先,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评估,该笔费用是其自己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次,施救费用偏高,施救费一般包括吊装与拖运两项内容。事故车辆只是不慎撞了房屋,使用吊车吊装的可能性是没有的,另外本起事故发生的地址距离县城修理厂约30公里,故拖车费发生8000元与事实不符。李海福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费、施救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海福已报险,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确认为多少?2、施救费用为多少?上诉人应否赔付?3、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一审提供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价格评估意见书。经查,被上诉人通过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8日委托该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书中载明“评估人员对损坏的价格评估标的物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照、记录。”评估意见书附有车辆损失修复费用汇总表及修理明细、照片,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2494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单方进行鉴定,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车辆存放地点,不与上诉人协商定损、修理,且未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无法证明车辆修理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意见书的相应证据。且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非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隐匿车辆、刻意不让其参与定损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数额为24948元正确。关于施救费一节,上诉人认为本案施救费只可能产生拖运的费用,按拖运的路程计算,不应产生8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偏高,只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施救费发票载明施救费为8000元,该票据客观、真实,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4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用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系必要、合理的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该费用支出亦属合理、必要,理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