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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帆、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杨帆,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帆,农民。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6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苗××,无职业。2014年10月6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与被告人杨帆、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帆、苗××赔偿医疗费2920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检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9383.5元。原告人裘××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杨帆、苗××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帆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范庄村地铁六号线工地内一超市附近,遇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裘××,被告人杨帆抓住裘××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苗××,后二被告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裘××进行殴打,致裘××胸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帆、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裘××的陈述、证人孙××、储××、郑××、冯××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苗××目无国法,因琐事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帆、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人裘××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92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57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数额为5700元。营养费原告人主张5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其多处骨折的伤情情况,认定其误工期间为3个月,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69元,其误工费为14092.25元,其主张误工费10000元,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予以支持。陪伴费主张10000元,参考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伤检费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认定5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帆、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医疗费292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检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0604.69元。三、被告人杨帆、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