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无业。被告人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游某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经登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05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该宿舍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被告人游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经登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该宿舍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游某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经登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05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该宿舍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被告人游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经登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该宿舍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游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500元。2014年10月16日9时5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将被告人游某抓获,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喻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游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6日,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之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