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与牛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牛卫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卫林。委托代理人康玉国。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牛卫林经营水果生意,自2013年原告牛卫林为被告爱购公司供水果,被告爱购公司累计欠原告牛卫林水果款384864.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爱购公司认可欠货款298797.00元,对剩余2014年2月3日至2月25日20张供货单合款86067.00元,称财务账目上没有,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爱购公司认可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20张供货单(价格为86067.00元)有其公司人员签字,货物已收到,但其财务账目无显示。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爱购公司欠原告牛卫林诉讼标的384864.00元中的298797.00元,均认可,予以确认,被告爱购公司对诉讼标的中2014年2月3日至2月25日20张供货单,价值86067.00元以财务账目无显示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爱购公司认可2014年2月3日至2月25日20张供货单货物已收到,同时未能提供出对该20张供货单已结算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爱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卫林货款384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在被上诉人给我公司送货时,由我公司工作人员给其签收接到货物的《送货单》一式两联,送货人持签收的《送货单》到信息处登记,并留存我公司一份,此信息处给送货人出具《丰宁爱购生活超市收货验收单》,该验收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白色,交柜组存留;第二联为粉色,交我公司财务处以备结账;第三联为黄色,交给送货人用于与我公司结账。只要送货人收到货款,黄色的第三联就应当交回我公司,用于证实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诉请的86067.00元没有第三联,足以证实我公司已经给付该笔货款。原审法院视我公司与送货单位的结算流程与不顾,以《送货单》这一单一证据作为拖欠货款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我公司与送货单位结账,不是以传统的结算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即送货人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原审以我公司没有提交结算货款的证据为由判决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84864.00元,系错误认定事实。我公司向送货单位付款以收回第三联黄色单据为准,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这是现代结算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我公司的结算方式草率做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货款86067.00元。被上诉人牛卫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述的以黄联为准,本案涉及的86067.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对账而上诉人并没有与我方进行对账,因此我方手中没有黄联,同时在结算付款时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只收回黄联,同时将其公司员工签单的送货单据一并收回,付款时有送货人签收收款凭据等凭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牛卫林自2013年2月为被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丰宁爱购生活超市供水果。至2014年12月10日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未将全部水果货款付清。牛卫林起诉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爱购商贸公司给付货款384864.00元。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2月25日—12月10日期间的欠款298797元予以认可,以上欠款,被上诉人牛卫林提供送货单120张,黄色《丰宁爱购生活超市收货验收单》103张,17张送货单无黄色收货验收单。103张黄色收货验收单中有78张有供货商韩凤磊签字,1张牛卫林签字,韩凤磊系牛卫林的女婿(姑爷),负责送货,24张无供货商签字。对于2014年2月3日至2月25日期间的货款86067.00元,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20张,没有提供黄色收货验收单。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以上水果欠款86067.00元不认可,并在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2月3日至2月25日期间《丰宁爱购生活起市收货验收单》19份,该验收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白色,柜组留存,第二联粉色,交财务,第三联黄色,给供应商凭票结算,即在爱购生活超市收到货物后,将黄色第三联交给送货人,供货商凭此联与爱购生活超市结算,供货商收到货款,即将黄色第三联交回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爱购商贸公司持有上述19份收货验收单黄色第三联,金额分别为:1933.32元、6492.13元,978.25元,3751.3元、3553.10元,8309.48元,2107.6元10657.53元、7624.24元、705.00元、3904.00元、6316.3元、3694.25元、3206.8元、800元、4027.67元、5876.62元、4180.8元,4718.15元,合计82836.54元。以上19张黄色验收单,其中有6张有供货商被上诉人方韩凤磊签字,其余13张没有供货商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丰宁爱购生活超市的经营者,接受被上诉人牛卫林供给的水果,未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给被上诉人牛卫林货款。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2月25日—12月10日期间的欠款298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2月3日—2月25日期间的欠款86067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丰宁爱购生活超市收货验收单》黄色第三联,共计19张,金额合计82836.54元。上诉人认为该黄色第三联用于结算,如果供货商收到货款,黄色第三联即交回上诉人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方提供的103张黄色收货验收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说的结算方式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19张黄色验收单证明以上19笔欠款已经结清,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2014年2月3日—2月25日期间的欠款数应为3230.46元(86067元-82836.54元),上诉人爱购商贸公司共计欠款302027.46元(298797.00元+3230.46元),综上,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牛卫林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提供的19份收货验收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一方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持有20张送货单金额合计86067.00元,该款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以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牛卫林货款3020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00元,合计11352.00元,由上诉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元,被上诉人牛卫林负担23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