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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安喜与被上诉人陆广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安喜,陆广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安喜,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宁,某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安,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行驷,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邵安喜与被上诉人陆广安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邵安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安喜的委托代理人丁宁、被上诉人陆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晚7时许,陆广安一家三口从本市秦淮区大明路富华制衣厂宿舍其岳母家出门时,在院门口与邵安喜相遇,因此前双方曾产生过纠纷,双方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间发生打斗。邵安喜头部被陆广安用手中茶杯砸破;陆广安右手食、中、无名指被邵安喜手持的长条形装饰板划伤,食指肌腱断裂;陆广安之子陆卓飞左手受伤。事发后,陆广安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治疗结果为:缝合肌腱,石膏固定3周,于2013年10月4日伤口愈合拆线。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2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伤情鉴定,陆广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调解未果,陆广安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安喜赔偿其医疗费726元。一审审理中,陆广安主张邵安喜赔偿医疗费用外,还要求其赔偿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除医疗费用单据外,陆广安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赔偿,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及误工损失存在的证明;陆广安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仅为一份没有署名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陆广安、邵安喜之间因以往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在偶遇时缺乏克制,从发生口角演化成相互间打斗,造成双方在打斗中各有损伤,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陆广安所受伤害系邵安喜手持的长条形装饰板造成,邵安喜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陆广安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减轻邵安喜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为60%,其余40%损失由陆广安自行承担。陆广安主张的损失构成中,医疗费用726元包括购买药品及检查费用,均与其所受伤害有关,应为陆广安遭受的损失。陆广安主张护理费损失,但其提交的收条无署名,不能证明费用的支付。考虑到病历中有石膏固定的医嘱,确实对其生活造成影响,根据其石膏固定的时间15天,法院酌定每天的护理费用为50元。陆广安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考虑到陆广安就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元。陆广安以病历中记载有休息为由要求邵安喜赔偿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医院疾病诊断书以及其因误工造成损失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此诉请内容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邵安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陆广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60%,计915.6元;二、驳回陆广安诉讼请���的其他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邵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陆广安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陆广安及儿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打的头破血流,自己没钱就简单包扎一下,上诉人迫于自卫捡起长形装饰板遮挡,陆广安受伤系自己划伤,上诉人没有过错;陆广安没有住院治疗,其伤情不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石膏固定时间,以50元/天,按15天计算护理费750元错误。被上诉人陆广安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证据都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就诊病历、医疗费用单据、陆广安伤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陆广安护理费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系陆广安与邵安喜之前存在矛盾,双方在进出门偶遇时不冷静、缺乏克制,发生口角并导致矛盾升级,进而相互对打各有损伤。在此过程中,陆广安右手指被邵安喜持有非长形装饰板划伤,邵安喜应对陆广安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陆广安对纠纷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酌定陆广安承担40%责任、邵安喜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邵安喜关于在纠纷中自己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不当的上��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陆广安受伤后经医院诊断治疗结果为:缝合肌腱,石膏固定3周,其日常生活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陆广安的病历及医嘱,酌情认定陆广安护理费(15天,每天50元)符合陆广安的伤情与当地的生活标准。上诉人邵安喜关于陆广安的病情不需要护理且护理费不存在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邵安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