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治家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治家,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姚治家,男,195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杨平,男,1967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姚治家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治家、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称其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推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将钱借给XX青,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打过条。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平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称不是其出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治家现金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杨平,2009.6.29”。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视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1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返还原告姚治家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龚 廷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2015)青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