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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凌瑞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凌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张东文,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杨凡力,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凌瑞胜,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高景,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凌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力、被告凌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凌瑞胜驾驶粤K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平塘镇大湾村往平塘林垌方向行驶,当行到林垌道班路段时,碰撞到在公路行走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多处受伤并缺失3棵牙齿和冠折1颗牙齿,2015年1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凌瑞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平塘卫生院检查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在平塘卫生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出院3天后拆除下颌部伤口缝线,要定期到口腔科门诊随诊,治疗牙齿缺失情况,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月22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遗留有口腔损伤,牙齿缺失3颗,必须择期安装,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4.2.6项,参照《必然发生的部门治疗费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之规定,义齿安装1000-1500元/颗(义齿安装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交通费916元(鉴定包车700元、住院交通费216元);4、鉴定费700元;5、牙齿安装费用42000元[缺失3颗为31500元(1500元/颗×3颗×7);冠折1颗为10500元(1500元/颗×1颗×7)];6、因安装牙齿产生的后续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7000元;7、营养费7000元;以上合计58616元。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凌瑞胜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在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凌瑞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58616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凌瑞胜答辩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答辩人驾驶粤K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平塘镇大湾村往平塘林垌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林垌道班路段时,碰到在公路上行走中突然闪入公路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答辩人即刻送张某某到平塘卫生院医治,经医院检查,张某某多处擦伤并缺失3颗牙齿并冠折1颗牙齿。2015年1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塘卫生院检查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又在平塘卫生院住院1天。2015年1月22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缺失3颗牙齿,每颗牙齿安装费为1000-1500元(每10年更换1次)。答辩人已经垫支了4231.48元的医疗费给原告,且预支伙食费1000元给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大部分是错误的,具体金额待法庭质证后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负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答辩人应负担事故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二,由于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最高保额不足的情况下,再由答辩人支付,因答辩人已支付了5231.5元,所以应扣除该费用。此外,由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总额虚高,对于虚高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粤KXXX**号牌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安装假牙)31500元有异议,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再索赔,答辩人同意赔偿1200元(修复4颗牙齿),原告的4颗牙齿受损,其中3颗缺失。出院后还没有进行修补治疗,依法达不到十级伤残,却申请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明显违反常规,应当是先进行牙齿修补号之后,仍然会必然产生的必须的后续治疗费,才能申请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目前市场上烤瓷牙300元-500元/颗,司法鉴定所的定价明显偏高,而且牙齿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容易产生龋齿,修补牙齿是很普通的门诊治疗手段,并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那么夸张。原告故意放弃在出院后继续修补牙齿,而是擅自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明显是想扩大损失,获取未实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对此,法院的判决应当导向正能量,根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不适宜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的规定,按照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判决,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索赔。如果判决过于宽松,容易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碰瓷行为的大量发生。答辩人主张按300元/颗修复,医疗费用为1200元,至于其他的后续治疗费,待以后发生后再另行索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1000元的伙食费给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3、原告的12牙齿冠折,其主张该牙齿的安装费105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没有。4、营养费7000元没有医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不应支持营养费。5、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过高,应该为400元,应以80元/天计算。6、交通费916元有异议,应当以200元为宜,其中有700元的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原告主张安装义齿需要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7000元属于自己估计而索取,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应支持。8、安装修复牙齿鉴定费700元不是评残鉴定费,而是原告为了获得高额后续治疗费而进行鉴定,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200元,伤残损失赔偿600元,合计赔偿1800元。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凌瑞胜驾驶粤KXXX**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由平塘镇湾龙村往平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塘镇林垌道班路段时,撞到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合水中队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瑞胜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某在公路上行走时没有靠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平塘镇卫生院包扎治疗后于同日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后,原告因不适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平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231.48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凌瑞胜支付)。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12牙齿冠折;5、11、21、22牙齿缺失;建议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12-24至2014-12-28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每日留陪人壹人,建议定期口腔科门诊随诊;出院医嘱:出院后3天后拆除下颌部伤口缝线,建议出院后定期口腔科门诊随诊,治疗牙齿缺失情况,按照医嘱服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19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张东伟的委托,对原告张某某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同年1月2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张某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缺失3颗牙齿,每颗安装费为1000-1500元(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为此,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肇事粤KXXX**号牌两轮摩托车已向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凌瑞胜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凌瑞胜共支付5231.48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4231.48元)给原告。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出生,至开庭之日止,原告还没有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缺失的牙齿进行安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瑞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到平塘镇卫生院及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231.48元,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缺失3颗牙齿,冠折1颗牙齿,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缺失3颗牙齿,每颗安装费为1000-1500元,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的牙齿安装费偏高扩大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出生,至开庭之日止还没有对缺失的牙齿进行安装,至70周岁,需更换牙齿7次,共需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1000元/颗×3颗×7)。虽然原告冠折1颗牙齿,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冠折的牙齿需要更换并必然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的冠折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231.48元(4231.48元+21000元)。(二)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天,陪护人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应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400元(80元/天·人×5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四)鉴定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评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一部分,依法认定鉴定费用为70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916元,但是其提供的发票没有反映乘车时间、起始站点,无法认定是否是因本案事故就医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评定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六)原告请求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费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原告张某某的受损害数额共计为27231.48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损失25731.48元(医疗费252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15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400元)。肇事粤KXXX**号牌两轮摩托车已向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15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11500元给原告。因被告凌瑞胜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行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5731.48元(25731.48元-10000元),应由被告凌瑞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即应由被告凌瑞胜赔偿12585.18元(15731.48元×80%)给原告,扣除被告凌瑞胜已经支付的5231.48元,被告凌瑞胜还应赔偿7353.70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凌瑞胜、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答辩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00元给原告张某某。限被告凌瑞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7353.70元给原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凌瑞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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