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信政、李梅生与被告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政,李梅生,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黄信政,男。原告李梅生,女。委托代理人李冕,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学广,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信政、李梅生与被告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政、李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陈学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政、李梅生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陈学广驾驶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仲景北路中山驾校对面与原告黄信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信政、李梅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陈学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信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学广驾驶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信政医疗费973.74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90元,各项损失共计3861.74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梅生医疗费1343.59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51.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广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陈学广驾驶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阳市仲景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山驾校对面,与右转弯自东向北上道路、黄信政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黄信政、李梅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越其他车辆时未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信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违反电动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学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黄信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学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信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梅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信政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部擦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信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黄信政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73.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梅生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踝部扭伤;2.胸部挤压伤;3.臀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梅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李梅生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43.59元(其中门诊费用346.5元)。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户籍地均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徐老家126号,均系农村居民。被告陈学广驾驶的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广驾驶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与右转弯自东向北上道路、黄信政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信政、李梅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学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信政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梅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学广驾驶的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的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陈学广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黄信政、李梅生要求被告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一)原告黄信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3.74元,原告黄信政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黄信政住院1天,一人护理,结合原告黄信政的伤情、已70岁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黄信政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黄信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49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天,即20元/天×1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即30元/天×1天=30元;5.施救费190元,原告黄信政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黄信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80.23元。(二)原告李梅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3.59元,原告李梅生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李梅生住院1天,一人护理,结合原告黄信政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李梅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李梅生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天=79.5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天,即20元/天×1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即30元/天×1天=3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李梅生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原告李梅生仅提交了万兵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原告李梅生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70元/天×30天=2100元。以上原告李梅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73.15元。关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主张赔偿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用损失,故对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A7G**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医疗费2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共计2417.33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二原告护理费2546.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黄信政支付赔偿金3680.23元,向原告李梅生支付赔偿金3573.15元。原告黄信政、李梅生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陈学广不再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陈学广承担。因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信政赔偿金3680.2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梅生赔偿金3573.15元。三、驳回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黄信政负担50元,原告李梅生负担50元,被告陈学广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