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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代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英。委托代理人李焦培。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海上皇宫公司)、王代英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森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代英于2012年2月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工作,王代英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3年4月4日,王代英在上班途中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其骶2-5椎体骨折并骶管狭窄神经损伤。王代英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2013年10月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2013)第0938号文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13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2013)454号文评定申请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与宜昌森安达公司均未为王代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代英受伤后自付医疗费3386.46元,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与宜昌森安达公司没有为王代英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王代英自受伤后未再到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和宜昌森安达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王代英的工伤系由第三人即其丈夫的侵权行为所致,王代英未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查明,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对派遣费用及派遣人员待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应及时为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含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用中由单位支付的部分,由乙方(宜昌森安达公司)根据派遣员工的基本工资为缴纳基数,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缴纳……”。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和宜昌森安达公司按月结算的派遣费用中,没有证据显示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已将王代英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宜昌森安达公司。宜昌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030元。还查明,王代英于2014年5月26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5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代英与被申请人宜昌森安达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两被申请人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宜昌森安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9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8月18日,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以王代英、宜昌森安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西劳人仲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裁决内容,依法判令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王代英支付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王代英承担。原审认为: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将王代英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用人单位宜昌森安达公司,宜昌森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王代英缴纳社会保险费,两者在缴纳王代英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上均存在过错,导致王代英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王代英的工伤待遇应由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和宜昌森安达公司承担。王代英的工伤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此王代英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王代英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且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王代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1500元×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30元(2752.5元×12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04元(2752.5元×16月×10%)待遇由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和宜昌森安达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代英与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王代英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元,共计53934元。三、驳回原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代英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工作,2013年4月4日王代英在上班途中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宜昌森安达公司作为王代英的劳务派遣单位才是依法应当承担其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由宜昌森安达公司向王代英继续履行工伤保险关系并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代英上诉称: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是工伤。按照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因此,其属于工伤是没有争议的,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应由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和宜昌森安达公司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宜昌森安达公司和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共同足额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合计120753.00元。其中,医疗费(含鉴定费)507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35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00(王代英为55岁退休);2、请求依法判决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代英在二审时强调,其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补交了证明王代英2013年10月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可以按照55岁退休。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应该为2752.5元×16月,即44040元。宜昌森安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宜昌海上皇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宜昌森安达公司和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每月核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并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在每月的人员增减中,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并未将王代英的社会保险费给我公司,所以宜昌森安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王代英没有获得社会保险机构的赔偿,其相应损失应由宜昌海上皇宫公司支付。二、王代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代英的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应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王代英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宜昌森安达公司是用人单位,王代英被宜昌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工作,宜昌海上皇宫公司是用工单位。王代英所受工伤,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应该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王代英的工伤待遇应由宜昌森安达公司承担。宜昌海上皇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宜昌海上皇宫公司与宜昌森安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王代英的工伤是八级伤残,且与宜昌森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王代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1500元×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30元(2752.5元×12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04元,共计53934元。(二)王代英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赔偿王代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此王代英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综上,王代英诉讼请求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由宜昌海上皇宫公司和宜昌森安达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代英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撤销(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王代英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元,共计53934元。三、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代英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元,共计53934元。四、驳回上诉人王代英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代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审判员张原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