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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4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17日生育长女叶某乙,2013年5月22日生育次女叶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发现被告既不抚养小孩,也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有第三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恳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叶某乙、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4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17日生育长女叶某乙,2013年5月22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妻子以及小孩,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小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离婚后小孩叶某乙、叶某丙由其抚养并负担扶养费,因被告长期外出不顾家,不关心原告和小孩,为有利于小孩教育和健康成长,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长女叶某乙、次女叶某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各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