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德运,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字(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邵德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R×××××号小型货车,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税务村南口时,车辆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单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单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将其名下冀R×××××号奇瑞轿车一辆一并抵偿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雪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