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4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胡乙(另案处理)女朋友孙某与被害人万某因经营店面一事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胡甲和“小胡”(身份不详)、熊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胡乙的指使下,手持钢管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龙王庙菜场华夏网吧对面被害人万某的“母婴坊店”并对店内的商品进行打砸。经估价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03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胡乙的女朋友孙某与被害人万某因店面经营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胡乙让熊某某、被告人胡甲第二天带几个人去砸被害人万某的店。次日8时许,熊某某与被告人胡甲购买了三根钢管后,与熊某某叫来的“小胡”一起,三人各手持一根钢管来到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龙王庙菜场“华夏网吧”对面,被害人万某的“母婴坊”店内,并打砸玻璃门、奶粉、奶瓶等物品。2015年1月5日,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034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胡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2日,被害人万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胡甲的家属赔偿了其店内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对被告人胡甲予以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甲归案情况材料,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证人方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胡甲笔录,被告人胡甲辨认胡乙笔录,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4)第G12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胡甲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4)湖刑初字第138号、(2007)湖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公(湖)决字(2013)第0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甲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与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6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且被告人胡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