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永蓉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蓉,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注:二审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李永蓉,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李久福,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法定代表人:庞忠,经��。委托代理人:廉洁,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卓海涛,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蓉诉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福、被告甘肃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洁、卓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蓉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甘肃二安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使用自有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为被告开挖、运送土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336000元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336000元、违约金52416元(以所欠机械费33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欠款形成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甘肃二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赵文广,被告从未授权赵文广对外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习惯,使用建筑机械,要有双方共同确认的使用记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机械费是如何产生的。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赵文广以被告甘肃二安公司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依据。2、赵文广以被告甘肃二安公司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费336000元未付。3、被告甘肃二安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文广、卓海涛全权处理其公司在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原告以此证明赵文广签订合同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本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进一步证明赵文广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过质证,被告甘肃二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赵文广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2、赵文广虽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但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从未授权赵文广对外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证据3系伪造的。3、被告并未参加(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案件的庭审活动,从未承认过赵文广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甘肃二安公司因承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需要,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自有的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设备为被告开挖、运送土方,并约定了上述机械的工时费标准及开挖、运送土方的单价。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须按所欠机械费总额,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机械费336000元未付。关于赵文广的身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赵文广系其承建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认可赵文广系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被告陈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甘肃二安公司在承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过程中,赵文广系其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本案所争议的336000元租赁费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3609元(按一年期年贷款利率5.6%计息)。本院认为,关于赵文广的身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文广系被告甘肃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明确了代理权限,故赵文广以被告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二安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赵文广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对其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永蓉与被告甘肃二安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36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利息损失1360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7692元(13609元×1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李永蓉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36000元、违约金17692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35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永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3元(原告李永蓉已预交),由原告李永蓉负担319元(已交纳),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李永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