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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杨秀玲,女,住柘城县。被告王玉梅,女,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男,住夏邑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玲与被告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与被告王玉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玲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王玉梅驾驶豫NNE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黄山北路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杨秀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杨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杨秀玲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梅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梅垫付了3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是豫NNE6**号小型轿车,而答辩人承保交强险的号牌号码为50415X,那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豫NNE6**号小型轿车就是答辩人的承保车辆,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豫NNE6**号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若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被告王玉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王玉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玉梅符合准驾条件,为合法驾驶;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6、原告住院费用明细单、每日住院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用858.95元、住院治疗费用4075.91元;7、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原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工作多年,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8、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销员出勤管理条例处罚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约5000元);9、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柘城区许运良部杨秀玲组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余元;10、电动车修理需要更换的部件及价格清单和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695元。被告王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赔偿;对2014年12月30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出院后补开,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销员出勤管理条例处罚公告》有异议,该公告不能证明原告扣发工资的情况;对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和柘城区许运良部杨秀玲组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明细清单和明细表均不能显示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对电动车修理需要更换的部件及价格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是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原告杨秀玲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玉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杨秀玲与被告王玉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方均无异议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异议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保险行业工作多年,其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12月30日的诊断证明在落款时间上,有改动痕迹而且是原告庭后补交,该证据有瑕疵故不予确认;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营销员出勤管理条例处罚公告》,不能证明原告被扣发约5000元工资的异议及对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和柘城区许运良部杨秀玲组工资明细表认为均不能显示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的异议,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玉梅驾驶豫NNE6**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黄山北路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杨秀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秀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玉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用858.95元、住院治疗费用4075.91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定损为695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梅驾驶的豫NNE6**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50415X,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秀玲在住院期间,被告王玉梅为其垫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杨秀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行业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杨秀玲要求被告王玉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NE6**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3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停发约5000元的工资和原告的月工资5000余元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934.86元(858.95元+4075.91元);2、误工费2004.7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935.5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6、车损695元,以上合计9830.2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6194.86元(医疗费49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940.34元(误工费2004.78元+护理费935.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9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梅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玉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故该数额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9830.2元;原告杨秀玲返还被告王玉梅垫付款3400元;驳回原告杨秀玲对被告王玉梅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秀玲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蕴莉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