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候玉敏与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敏,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候玉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王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候玉敏与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敏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王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王浩驾驶豫KW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卢医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候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候玉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候玉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00余元。豫KWH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243.9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4、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误工时间。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购房合同、卢医镇卢医街村委会及卢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卢医镇东风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在镇平县卢医镇购买房产并居住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浩辩称:我是豫KWH3**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3000元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王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王浩所有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王浩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浩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方或者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候玉敏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外购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外购白蛋白,故对原告外购白蛋白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气垫床无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其需外购气垫床的依据,故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购房合同,没有提供房权证,也不能与其提供的其它两组证明相印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镇平县卢医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被告王浩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王浩驾驶豫KWH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卢医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候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候玉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候玉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3916.76元,外购白蛋白花费11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豫KWH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浩已支付原告13000元。另查明:原告候玉敏于2012年10月11日在镇平县卢医镇政府斜对面农贸市场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33916.76元+外购用药1100元=35016.76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6天,即25402元/年÷365天×126天=876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两人护理;原告因受伤被评定为后期护理90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33天)×2人+(24391.45元÷365天×90天)×1人=11162.33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营养期90天,共计123天,按照20元/天计算123天,即2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3天,即6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4433.89元。豫KW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20000元。下余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433.89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浩承担70%,即44433.89元×70%=31103.72元,因被告王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超出该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浩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王浩垫付的1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候玉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被告王浩已垫付的13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候玉敏其余损失共计31103.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浩负担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