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朱煜宇、朱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陈路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煜宇。被告朱云香。被告魏峰。被告束建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被告朱煜宇、魏峰、朱云香、束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煜宇、朱云香、魏峰、束建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朱煜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整,由被告魏峰、束建中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朱煜宇。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煜宇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息41501.56元,原告为此次诉讼已支付代理费2353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云香作为被告朱煜宇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煜宇、朱云香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695.97元,利息2805.59元,合计41501.56元,以及自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353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煜宇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云香、魏峰、束建中及戴玉琴对朱煜宇的贷款进行联保;3、提供借据一份及放款单,证明被告朱煜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原告已将该借款放款给被告朱煜宇;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息41501.56元。5、被告朱煜宇与被告朱云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353元。被告朱煜宇、朱云香、魏峰、束建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煜宇、朱云香、束建中、魏峰及戴玉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4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朱煜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煜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煜宇尚欠贷款本金38695.97元,利息2805.59元,合计41501.56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煜宇、朱云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煜宇、朱云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1501.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煜宇、朱云香借款本息4150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四倍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魏峰、束建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煜宇与被告朱云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朱煜宇、朱云香、魏峰、束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煜宇、朱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借款本金38695.97元、利息2805.59元以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煜宇、朱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律师代理费2353元;三、被告魏峰、束建中对被告朱煜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6元,由被告朱煜宇、朱云香、魏峰、束建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