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晋市法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闫冬梅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冬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冬梅,女,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冬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冬梅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约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冬梅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XX约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闫冬梅在家中,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XX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3克,获赃款13000元。2014年8月11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闫冬梅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43.72克。综上,被告人闫冬梅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违法所得13800元。在其家中查获243.7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疑似毒品1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其花300元在闫冬梅处购买过大概1克土制海洛因,具体多少没称量过;另外,其还知道李XX、张XX、张XA都在闫冬梅处购买过毒品,是否还有其他人其就不清楚了;其知道闫冬梅有个弟弟“小X”,但是没有见过人,也没有从闫冬梅弟弟那里购买过毒品。(2)田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冬梅家里上网玩“百家乐”,在那里看见李XX和小A在吸食“黑货”,询问过后,李XX说是从冬梅那里买来的,其也给了冬梅500元,买了一包1克“黑货”,当时在她家至少吸食了0.2克,剩下一部分碰洒了。(3)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从闫冬梅处购买了至少30次毒品,每次都是500元一包,0.5克,花费至少15000元,也就是说至少有15克,其中有3、4次闫冬梅不在家,是她的弟弟“小X”卖给其毒品的;其还见过杨XX、XX在闫冬梅那里买过毒品。(4)霍XX(闫冬梅丈夫)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闫冬梅贩卖毒品的事情,其认识田XX、张XX,也见过张XX去他家,但是不知道张XX找闫冬梅做什么,其不认识杨XX,在家里搜出的“面面”是闫冬梅的,但是没有见她吸食过。2、相关书证、物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田XX称李XX和小A曾向被告人闫冬梅贩卖过毒品,经过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李XX和小A核实该情况;田XX称以前其所作的笔录已经将事实全部讲清,不愿再次反映情况;公安机关联系张XX核实闫冬梅卖给其毒品的事情,但是由于电话不是张XX继续使用,因此无法再次核实情况。(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闫冬梅在晋城市城区的两处住宅进行搜查,后在闫冬梅租住房屋内一层客厅正北侧的储物间,进门第一间靠西南角木柜内搜查出橘红色塑料袋,内有白色粉末,予以扣押。(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毒品入库登记。(5)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冬梅及证人田XX、杨XX尿检结果均是吗啡类呈阳性。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43.72克。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辨认笔录,证实杨XX、田XX、张XX对闫冬梅的辨认。5、被告人闫冬梅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不承认其向任何人贩卖过毒品,称仅从“老X”处花150元购买过一包“白面面儿”;当庭供述给过杨XX毒品海洛因,2014年没有给过田XX毒品,张XX没有单独和其拿过毒品海洛因,二人都是合伙买,各吸各的,给杨XX的毒品只有0.1或者0.2克,杨XX没有给其钱;其没有组织过赌博,只是自己在家里通过自己的电脑参与过,没有让其他人在其家里赌博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冬梅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XX供述不实、逻辑上说不通,田XX、张XX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闫冬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冬梅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三名吸毒人员均从闫冬梅处购买毒品的供述,及三人对闫冬梅的辨认,被告人闫冬梅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闫冬梅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闫冬梅未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三人陈述不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证人张XX陈述其所买毒品中有三、四次是闫冬梅弟弟卖给其的,对此四次购买的毒品共计2克,系他人向张XX贩卖,不应计入闫冬梅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辩解其给杨XX的毒品只有0.1或者0.2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5克,对此,杨XX陈述大概是1克多但未具体称量,故认定杨XX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为宜。被告人闫冬梅的辩护人认为疑似毒品经鉴定为咖啡因,但未明确咖啡因是否为毒品,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咖啡因属于毒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冬梅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冬梅的违法所得13800元予以追缴。闫冬梅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闫冬梅贩毒只有吸毒人员杨XX、田XX、张XX陈述,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冬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冬梅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贩毒只有吸毒人员杨XX、田XX、张XX陈述,证据不足的理由,因前述吸毒人员的证言印证了闫冬梅的贩毒行为,故闫冬梅所提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