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38弄4号602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开、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5月11日在厦门市开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多次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生性多疑,无平等民主观念,并伴有家庭冷暴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3、分割被告名下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其很爱原告。被告在2004年8月到上海创业很辛苦,家庭和小孩在有些地方没有照顾好,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多沟通,多陪着孩子,多安排些时间组织户外活动、旅游等来维护家庭和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回归家庭,被告会帮助原告安排工作,让她实现其社会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1998年在厦门大学培训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相互关心和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本院希望原、被告均能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其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环境。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