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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葛长发与七台河市新龙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XX,七台河市XX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葛XX,男,XX年出生,汉族,现住XXXX。被执行人七台河市XX煤矿。法定代表人:夏XX,男,职务:矿长本院在执行葛XX与七台河市XX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2014)茄宏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执行标的60000.00元。被执行人七台河市XX煤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葛XX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茄宏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岩执行员 姜勤义执行员 李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福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