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裴照林与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韩立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照林,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韩立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77号原告裴照林,男,47岁。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立国,男,49岁。原告裴照林与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韩立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明、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跃、被告韩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照林诉称:被告承建了滨海县坎北工业区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后,委派被告韩立国现场管理和签定合同。2012年4月15日,被告韩立国和原告裴照林签定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承包给原告裴照林安装,每平方安装费32元,安装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没能将安装费53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安装费53000元。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是被告韩立国和案外人葛恒标借用公司资质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只向我公司汇过2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均直接付给了韩立国和案外人葛恒标,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立国辩称:安装费53000元应由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承建了滨海县坎北工业区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成立了项目部,我只是被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委派现场管理和签定合同的人员,不应由被告韩立国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承建了滨海县坎北工业区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签定了协议书,后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被告韩立国现场管理和签定合同。2012年4月15日,被告韩立国和原告裴照林签定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承包部分承包给原告裴照林安装,每平方安装费32元,安装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裴照林安装费5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钢结构安装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应依据签定的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承建了滨海县坎北工业区江苏金马密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裴照林,就负有在实际施工人裴照林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义务,因被告韩立国是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委派现场管理和签定合同的人员,其和裴照林签定合同的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拖欠安装费53000元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立国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照林安装费53000元。二、驳回原告裴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