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尚玉与杨国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杨闻某,2007年9月30日出生;次女杨某婕,2013年3月20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患病三次治疗,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二姐承担了20000元。只要原、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的二姐也就不要。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是因被告不给钱看病。原告外出,被告也不叫,被告家人也对原告不好。被告不断提出要和原告离婚,2010年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了。被告的所为对原告感情��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婚姻及孩子情况原告陈述属实。结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原告的生活欲望已经超越被告家的能力。2009年春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秋才回来,双方还能相处。2014年秋起,原告性格就有了变化,双方关系就不太正常,被告一直忍让。2015年4月双方关系不和,直到现在,双方无法相处。闹矛盾主要为家庭琐事。原告有病,被告不但出钱,而且还领着原告治疗。原告所说借其二姐20000元,被告不清楚,但并非借款。被告没有不断和原告离婚,起诉过一次,但被告很快就撤诉了。原告现有存款40000元,双方挣下的有20000元,其余是原告姐及被告家人给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杨闻某,2007年9月30日出生;次女杨某婕,2013年3月20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关系不和,难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但又撤诉。原告名下现有存款3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对家庭负责,出现矛盾,应该妥善解决,避免影响夫妻感情、家庭和睦。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关系不断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因此,原、被告的感情视为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原则予以解决。根据现状,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对被告的家庭成员、生活环境都比较熟悉,若将两个孩子分开、改变生活环境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住处,又有耕地,其父母与孙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的抚养条件应强于原告。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属合理请求,但从表面看,原告抚养能力及条件弱于被告。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两个孩子暂随被告生活比较合适。原告名下存款35000元,双方均证明不清来源,应视为共同财产。被告庭后陈述,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名下存款35000元归原告所有,愿意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长女杨闻某、次女杨某婕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自理;三、原告陈某某名下存款35000元,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