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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崔忆与王卫国、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忆,王卫国,刘冬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崔忆,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卫国,自由职业。被告刘冬梅,自由职业。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忆因与被告王卫国、刘冬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忆的委托代理人雷静洁和被告王卫国、刘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忆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王卫国、刘冬梅不按《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忆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要求借款人还款。当日,被告王卫国、刘冬梅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号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2栋负101和负1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原告崔忆已按约向被告王卫国、刘冬梅支付借款,现借款逾期被告王卫国、刘冬梅未按协议偿还本金,原告崔忆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卫国与刘冬梅偿还原告崔忆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具体数额以支付凭证为准,其他事项以法律规定为准,但二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由于特殊因素无法调取,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调取后,另行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同日,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出具抵押担保书,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号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2栋负101和负102号房屋进行抵押。2014年8月8日,原告崔忆委托案外人X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卫国、刘冬梅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收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崔忆多次向被告王卫国、刘冬梅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向原告崔忆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忆要求被告王卫国、刘冬梅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崔忆要求被告王卫国、刘冬梅自2014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不妥,利息应当自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被告王卫国、刘冬梅辩称已向原告崔忆偿还部分借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崔忆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王卫国、刘冬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卫国、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崔忆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崔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王卫国、刘冬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