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易天圆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易天圆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天津市易天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温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美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森,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亿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盘山道交口桥园公园内办公房D-2。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易天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亿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美旺、曹凤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易天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因承揽大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厂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1017.164吨,价款共计3789072.2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789072.24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3941408.22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确认违约金为1662960.855元,此后按照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共488天合计2278447.3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张金龙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三、送货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四、钢材销售价目表。证明张金龙对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证据五、天津久正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久正海达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与张金龙在污水厂工程上有关系,被告认可经张金龙购买钢材的事实,明确表示有义务支付拖欠的货款;证据七、证人证言2份。佐证证据六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证据八、中标公示详细情况及污水厂进场协议。证明污水厂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并负责实际施工。证据九、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河北项目网打印的污水厂工程BT项目施工公告。证明污水厂工程开工时间是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之前。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4838号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张玉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负责收料。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污水厂工程的总包方,第三人负责该工程的前期施工,被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及久正海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分别签订了6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向第三人供应的钢材,应向第三人索要欠款。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送货时间不符,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的“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已经丢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加盖的,用印时间是该印章丢失后,原告涉嫌伪造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6份、钢材销售价目表1张、价格行情表3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供应1017.164吨钢材,价款3789099.9元;证据二、调解书及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污水厂工程的钢材供应商不是原告;证据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污水厂工程由被告中标,项目负责人为范海滨,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证据四、河北日报。证明被告在项目部印章丢失后于2013年9月4日在河北日报第7版登报声明。第三人天津忆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张金龙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第三人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金龙记不清与原告签订了几份合同,不认可在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第三人认可原告及久正海达公司向第三人供应的钢材1017.164吨,价款合计3789099.9元,送货地点是污水厂工地。张玉田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曾负责污水厂工程的前期施工,其中原告供应的520吨钢材用在了该工程中,后第三人因资质问题,没有中标该工程,剩余钢材用在了第三人负责施工的天津市咸水沽清真寺工程中。第三人认可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第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既有红章又有黑章,不符合常理,张金龙本人否认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的项目部印章于2013年7、8月份丢失,报案后于2013年9月4日在河北日报登报声明。合同上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是在该印章丢失后加盖的。原告主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在被告提供的6份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可以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提供的6份钢材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污水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范海滨,不是张金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张玉田是张金龙的亲属,是第三人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钢材销售价目表有几个版本,被告也可以提供加盖第三人公章且有张金龙本人签字的钢材销售价目表。该证据中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从该证据中延期时段的起止时间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提供的6份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被告提供的6份合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和久正海达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未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承诺向原告付款,只表示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八中中标公示详细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污水厂工程是被告承包的,但对进场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污水厂工程是在2013年3月15日前开工,也不能证明前期工程是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污水厂工程由第三人负责前期施工,当时张玉田是第三人的员工。后被告中标该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在交接过程中,被告留用了张玉田等人继续负责施工中的相关工作。因第三人对污水厂工程及供货商比较熟悉,被告委托张金龙与供货商签订了该钢材供销合同,并要求第三人作为合同担保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张金龙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钢材销售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送货单上收货人张玉田是第三人的员工,认可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没有收到久正海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久正海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但污水厂工程的前期施工是由第三人负责的。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6份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中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是向被告供应的钢材;对钢材销售价目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延期金额部分与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价目表不一致,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价格行情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污水厂工程没有使用原告供应的钢材,反而证明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张玉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金龙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三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签订前,污水厂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该工程实际招投标4次,第一次是2012年11月8日,当时负责人是张金龙;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中标事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份,早于被告项目部印章丢失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张金龙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27日、12月1日,久正海达公司与张金龙分别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久正海达公司为污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货,该合同供方加盖久正海达公司公章,需方加盖张金龙印章。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约定供货总量共计525.042吨,金额合计1954242.76元。支付方式为支票结算,若因支票不能入账未付清货款,需方给付供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所欠货款的违约金。2012年12月7日、11日、12日,原告与张金龙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污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货,该合同供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张金龙印章。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约定供货总量为492.122吨,金额合计1834857.14元。支付方式为现款结算,若延期付款,需方给付供方从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原告曾与张金龙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月份和日期为空白,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该合同中供方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红色及黑色各一枚),需方处加盖被告项目部红色印章及张金龙印章(红色和黑色各一枚)。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约定供货数量为1017.164吨,总价款为3789072.24元。送货之后,数量按实际送货结算,金额按实际付款时间加价后结算。支付方式为现款结算,若延期付款,需方同意付给供方从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双方需定期对账,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久正海达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分6次为污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数量共计525.042吨,收货人为张玉田。因对方未按约定付款,久正海达公司停止供货。后原告向久正海达公司垫付了货款1954242.16元,久正海达公司同意将上述钢材销售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久正海达公司关于上述债权转让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11日、12日分3次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数量共计492.122吨,收货人为张玉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张金龙签署钢材销售价目表。确认自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原告及久正海达公司供货数量为1017.164吨,延期金额为1662960.855元,销售金额为3789099.9元,合计5452060.755元。被告提交的钢材销售价目表中有张金龙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公章,确认自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原告及久正海达公司供货数量为1017.164吨,延期金额1205237.055元,销售金额为3789099.9元,合计4994336.95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久正海达公司与原告向污水厂工程项目工地供货,马光海、张玉田均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在汇总了之前供货情况后,于2012年12月中旬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共1017.164吨,金额合计3789072.24元。第三人认可久正海达公司与原告为其供货的事实,确认供应的钢材共计1017.164吨,价款合计3789099.9元,送货地点是污水厂工地。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污水厂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负责前期施工,后被告作为承包方中标该工程并负责施工,送货单中的马光海、张玉田是第三人的员工。再查,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旺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人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供货地点为大城县流标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张玉田。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金龙签字。庭审中,被告表示张金龙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负责污水厂工程项目报名、洽谈及招投标事项,并表示因马光海、张玉田等人熟悉污水厂工程情况,被告承包该工程后留用了上述人员。次查,庭审中,被告曾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用印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被告与第三人再次提出该申请,因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的客观真实性,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合同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张金龙于2012年12月份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供方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及张金龙印章,且被告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认可张金龙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负责污水厂工程项目报名、洽谈及招投标事项,结合原告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项目部印章丢失的抗辩,只进行了登报声明,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印章丢失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项目部印章的用印时间,但单凭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无法确认项目部印章的用印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或恶意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买卖合同上的黑色印章及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是否履行一节。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均有收货人张玉田的签字,被告否认与张玉田之间的关系,但在其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可以证明张玉田系被告的员工,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解释称张玉田等人原系第三人员工,因施工需要被被告留用,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承包了污水厂工程,第三人证实了原告向污水厂工地送货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供货金额一节。被告提交的六份买卖合同中供应钢材吨数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中的钢材吨数一一对应,合计均为1017.164吨,可以认定是同一批钢材。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价目表中均有张金龙签字,并确认销售数量为1017.164吨,销售金额为3789099.9元,第三人亦认可收到钢材1017.164吨,价款合计3789099.9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17.164吨,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共计3789072.2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789072.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算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易天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89072.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789072.2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