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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484弄1-11号三楼,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的厨房内,持菜刀来到客厅将抽屉的锁撬开,窃取布袋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等物品),后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被告人赵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陈某甲清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