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光行政诉讼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通 知 书(2015)长行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陈光:你因诉吉林省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5)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你将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概念混淆、你举报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吉林省物价局对举报事项未予行政处罚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对于电表集抄费等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你提交的证据没有依法认定。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你是因反映2006年集体购买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后,开发商分三次违法收取了自来水托管费、电表集抄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初始登记费,而对吉林省物价局作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要求判令其履行对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收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而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从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1、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税务学院(现为吉林财经大学)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长春税务学院职工住宅建设标准;2、长春税务学院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长春税务学院与你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集体购房特殊约定合同》;4、长春税务学院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5、长春税务学院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6、吉林财经大学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关于我校集体购房有关情况的说明》;7、吉林财经大学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我校集体购房事宜的复函》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看,你所购房屋是由吉林财经大学委托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职工住宅,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受托所建住宅由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全部回购,土地手续由学校办理。并且《教职工集体购房实施方案》所确定的集体购房对象、级别对应面积标准、价格等经吉林财经大学第四次教代会暨第十三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同时,学校与包括你在内的集体购房全民职工约定了从拿到钥匙起五年内不得出售与转让所购房屋、特殊情况需要出售与转让的由学校收回按标准价格购买部分面积土地成本费用等限制。虽然你提供了你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来证明约定的价格、费用情况,但鉴于本案购房是以学校与开发商约定并组织职工集体购房的形式出现而并非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综合证据材料,你所购房享受了超出一般商品房的价格优惠,所购房屋已经超出一般商品房范畴。故,本案涉及的电表集抄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初始登记费的支付可以约定或者协商履行(自来水费用已经由吉林省物价局另行处理)。因此,针对你所反映的问题,吉林省物价局于2014年7月作出(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精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