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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农民。200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乘车来到柳林县柳林镇贺昌村贺家沟南路韵达快递附近的路段。经踩点,观察,被告人康某某身穿带帽的土黄色夹克,面戴口罩,双手戴着手套并用随身携带的事先在互联网上购买的玻璃破碎器将本县人康某A停放在韵达快递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无牌宝马车驾驶室车门玻璃暴力破碎,将车内一黑色皮质男士钱包盗走。被告人康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失主康某A等人抓获,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2900元,中行、建行、工行、民生银行卡、VIP卡、驾驶证等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均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玻璃破碎器、口罩、手套,被盗宝马车、作案工具丢弃地点、被盗赃物钱包、银行卡、会员卡、贵宾卡、现金照片,直观反映了作案工具玻璃破碎器、口罩、手套的形状、颜色;被盗宝马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破碎情况;作案工具玻璃破碎器、口罩丢弃地点的周围环境、地形地貌;被盗赃物钱包、银行卡、会员卡、贵宾卡、现金的颜色、样式、种类、张数等基本情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康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明(1)案发当晚19时30分许,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民警王新平、岳彦云依法定程序在柳林县贺家沟南路农业银行后门附近移动营业点前停放的QQ车底提取被丢弃的疑似作案用的口罩、BodyGard玻璃破碎器、被盗黑色皮质拉链式男式钱包一个;(2)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民警王新平、岳彦云依法定程序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身穿的夹克上衣口袋内的手套上提取部分玻璃碎屑;(3)2014年11月18日,上述被依法提取的黑色钱包及包内装有的2900元现金、七张银行卡、五张VIP卡、一个驾驶证均已依法返还被害人康某A。3、山西省吕梁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康某A因更换左前门玻璃花费人民币1100元。4、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王新平、韩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30分,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处警中队民警将涉嫌盗窃的被受害人康某A及其朋友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依法移送到柳林镇派出所值班民警予以调查处理的过程。5、山西省林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康某A的报案及陈述,证明(1)2014年11月15日18时40分左右,其停放于柳林县人民医院后门对面韵达快递门口的黑色宝马523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一黑色男式钱包被盗的事实及韵达快递旁边经营“百姓烟酒”的业主薛某某告知其车窗玻璃被砸后,其伙同朋友王某某在柳林职中巷内移动门口将盗窃男子追上抓获并报警的过程;(2)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900元,建行、工行、中行、民生银行卡,爵士桌球会员卡、阿瓦山庄贵宾卡、润荷坊洗衣卡、百姓平价大药房会员卡、吕梁横店影视城贵宾卡各一张。(四)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柳林县柳林镇贺昌村贺家沟南路“百姓烟酒店”的业主;(2)2014年11月15日18时左右,其正在自家烟酒店吃饭时,忽然听见外面很响的一声,出去看时只见韵达快递门口停着的一辆黑色无牌宝马车驾驶室一侧的玻璃烂了,驾驶室门前站着的一个穿着土黄色带帽夹克上衣的男子把双手装进夹克上衣口袋,头也不转直接从宝马车车头向前走开的事实及其见状就边看边推开韵达快递的玻璃门喊叫的过程;(3)当时韵达快递内有其对象贾某某及王某某、康某A、侯某等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8时许,其与康某A、穆某某、王某A等人正在韵达快递内打扑克,烟酒店的薛某某跑过来说有辆宝马车的玻璃被捣了,因康某A的宝马车在门口停着,众人一听立即跑出去并在薛某某的指点下在职中巷内一QQ车附近追上一名身穿土黄色连帽夹克上衣,黑色裤子,系鞋带的白边鞋的30岁左右的短头发、圆脸、个子不高的年轻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并报警的过程。(五)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5年其因犯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2014年11月15日天黑后,在柳林县城一丁字路口,其戴着帽子、口罩、手套并用事先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玻璃破碎器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无牌宝马车驾驶室一边的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该车内盗窃一黑色钱包的过程及其刚逃离现场几十米就被几个年轻人追上按倒暴打的事实;(3)所盗钱包为黑色、长方形,至于钱包里装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六)视听资料被告人康某某盗窃视频,直观反映了被告人康某某在柳林县柳林镇贺昌村贺家沟南路韵达快递门口使用玻璃破碎器盗窃康某A黑色无牌宝马车内钱包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且被告人康某某系盗窃再犯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玻璃破碎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