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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钱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春霞。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玻璃澄清剂,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澄清剂货款2374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钱春霞玻璃澄清剂款贰拾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2013年7月3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澄清剂,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37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施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对职务行为一说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以原告未提供货物的相关税票为抗辩理由,因而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以开具货物的相关税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开具税票仅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后,买方就应该向卖方支付货款,而不能以不开税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买方在支付了货款后,如果卖方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可以向卖方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春霞货款23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承担。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姜堰市中华助剂厂业务员,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当;被上诉人所销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保持另行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是姜堰市中华助剂厂的业务员,但是与上诉人交易是个人名义,并且上诉人也是与被上诉人个人结算的,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按约定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说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审也未提到以质量问题抗辩。双方交易时已协商没有发票,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欠条系上诉人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钱春霞出具,且上诉人认可该欠款条,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偿还合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主体理由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票问题原审已明确说明和告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