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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开轩与唐强、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轩,唐强,何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开轩,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被告:何红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5日。原告陈开轩诉被告唐强、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轩,委托代理人杨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强、何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轩诉称:被告唐强于2011年2月19日、4月17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4%以及0.99%。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强、何红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强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0.84‰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0.99%计息,并注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注明两笔借款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自认2014年7月14日被告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放弃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资金利息。该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借款的资金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7月14日归还的3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未付利息,并主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付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强、何红梅共同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开轩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唐强、何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