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孩王某甲(1996年4月5日出生),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19日出生)。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居住至今,但因家庭琐事我们经常吵架,后被告带着婚生男孩王某乙于2006年1月7日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九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一居生活。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孩王某甲(1996年4月5日出生),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1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于2006年1月7日带着婚生男孩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经九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已成年,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一居生活,子女抚育费自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九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已成年,婚生男孩王某乙自2006年1月7日开始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从抚养关系的角度考虑,应当随其父亲(被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庭审又不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03年6月19日出生)随被告一居生活,子女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啸宇审判员 刘永全陪审员 吕淑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云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