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罚五百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湖畔社区门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事先在该社区办公室内取得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臀部、左胳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骶尾部创口、左腕部尺侧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铁西区齐贤街十二路一麻将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找被害人王某乙借款未果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扎伤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王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被被告人王某甲用折叠刀扎伤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扎伤的事实;7、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乙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骶骨部创口、左腕部尺侧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