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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金民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民。委托代理人:徐樟根。上诉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204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供《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上诉人为需方,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虽否认该合同,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限于程序性,合同真实性审查亦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之范围。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协商不成,向衢州柯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