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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倪根西与方加龙、伍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根西,方加龙,伍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倪根西,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加龙,经商。被告:伍秋霞(系被告方加龙之妻),经商。原告倪根西诉被告方加龙、伍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根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加龙、伍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根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加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被告方加龙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加龙、伍秋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加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被告方加龙亲笔出具的收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收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加龙尚欠原告倪根西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立有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方加龙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加龙与伍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加龙、伍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加龙、伍秋霞共同偿还原告倪根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方加龙、伍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