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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文富与佟全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富,佟全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吴文富,职工。被告佟全义,职工。原告吴文富诉被告佟全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继保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富诉称,2014年4月12日,吕凤强、佟海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1.17%,由被告佟全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凤强及被告佟全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被告佟全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吕凤强、佟海玲向原告吴文富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17%,被告佟全义及案外人吕继保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凤强及被告佟全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富借款给吕凤强、佟海玲使用,被告佟全义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吕凤强、佟海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佟全义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佟全义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佟全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凤强、佟海玲追偿。被告佟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全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佟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