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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金宇敏与王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宇敏,王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金宇敏,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妙珍,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金宇敏诉被告王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礼旺,被告王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宇敏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合伙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购买工程车,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数次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王妙珍辩称:向原告借款买车属实,当时被告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合伙前期被告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买车,车是被告个人的,后期被告为原告垫资很多钱,所借30000元也就还掉了。被告曾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说借条找不到。被告不存在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王妙珍以合伙需要购买工程车为由,向金宇敏借款,王妙珍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现金为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工程车的所有权登记在王妙珍名下,并一直为王妙珍占有使用。王妙珍至今未归还借款,现金宇敏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5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王妙珍向金宇敏借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系王妙珍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王妙珍辩称借款已经归还,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王妙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王妙珍向金宇敏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金宇敏可以随时要求王妙珍归还。王妙珍主张清算合伙账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宇敏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