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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安平,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玮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李永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17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不足1个月时被告带原告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3年4月6日双方在岚皋县原横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每年寄回务工所挣工资一万余元,原告省吃俭用陆续攒下一万多元。2007年2月,原、被告在油坊村二组修建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积蓄不够另在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争执。2011年,原告到县城务工,将孩子寄养在原告姐姐家中,并定期支付费用。2012年后,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原告仍在县城务工,但被告时常怀疑原告从事不正当职业,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并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横加指责,甚至谩骂、侮辱原告,正因为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自2012年起,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至今。2013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索要高额经济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位于横溪镇油坊村二组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建房资金来源及贷款建房的情节与事实不符。2007年建房是事实,但该房屋并非原、被告修建,而是被告的哥哥李某丁个人出资修建,信用社的借款也是李某丁所借,由李某丁还本付息,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房屋建起后,产权亦登记在李某丁名下,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09年时,因原、被告原来居住的房屋无法继续居住,经与李某丁协商,原、被告搬进了李某丁的房屋内居住,此时该房屋已修建完成两年多时间,其产权归李某丁独立享有。三、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对两个女儿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其务工收入也从未提供家用。幸好李某丁有较好的收入,因李某丁未结婚也无子女,其对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疼爱有加、视如己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两个孩子与被告及伯父李某丁均建立了良好的亲情关系,而与原告之间的感情逐渐淡漠甚至呈现陌生状态。综上,为保障孩子的生活、教育条件以及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被告坚持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1、原告至今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也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和学习。2、按原告正常务工情况计算,其收入每月仅有1000多元,不足以负担房租费用、两人生活开支、孩子上学的费用等各项支出。3、据被告了解,原告私生活混乱,且爱好打麻将,如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难免对小孩造成消极负面影响,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4、近年来,两个孩子与被告和李某丁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其乐融融,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也习惯了没有母亲的生活,如此时将孩子与这种环境分离,对孩子会形成心灵上的摧残。综上,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每个孩子每月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一家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6日在原横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岚集用(2012)第244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与两个孩子现在居住的房屋产权为李某丁所有;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信用社借款建房不是事实,信用社的借款系李某丁所借,也由李某丁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房屋产权的归属不知情,对信用社借款的具体情况亦不知情。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6日双方在岚皋县原横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12年开始外出务工,被告怀疑原告从事不正当行业并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谩骂,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李某乙、李某丙随被告与被告哥哥李某丁一起居住生活,因李某丁无配偶子女,四人相处融洽和睦。本案审理中,李某丁明确表示愿意与李某甲一同抚养、教育李某乙、李某丙,努力为她们营造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条件。原告彭某某现在岚皋县城一饭馆务工,每月收入1200元,租住于县城西二路。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位于横溪镇油坊村二组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时间并生育两个女儿,足见二人原本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相处融洽。原告2012年外出务工后,因与被告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怀疑增多,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信任逐渐丧失,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并最终走向破裂。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主张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李某乙、李某丙身心健康,保障其受教育权利出发,本院暂将李某乙、李某丙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李某乙、李某丙的实际需要暂确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如以后确需增加抚养费的支付额度,可另案主张。原告在收入状况及抚养条件改善后,亦可另案主张变更抚养权。原告主张位于横溪镇油坊村二组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因庭审中已查明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其请求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李某甲抚养,原告彭某某每月负担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各3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止按年度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此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彭某某有探望李某乙、李某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永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