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娄桥振兴街3号(第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汪一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南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法定代表人:徐沪江,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主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实际签订地均为原审被告温州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瓯海区的辖区,本案应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把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一并承受,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