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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同。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共羁押18日)。2015年4月8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xx与大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丛xx(已判刑)驾驶一台货车,伙同白xx、毛xx(均已判刑)来到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一院内,将收购李xx、夏xx(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原油装车。被告人刘xx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轿车在附近遛道望风。丛xx、白xx装车时被当场抓获。缴获货车内的原油157袋,计6.12吨(价值人民币26762.02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原油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分别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xx与大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丛xx(已判刑)驾驶一台货车,伙同白xx、毛xx(均已判刑)来到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一院内,将收购李xx、夏xx(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原油装车。被告人刘xx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轿车在附近遛道望风。丛xx、白xx装车时被当场抓获。缴获货车内的原油157袋,计6.12吨,价值人民币26762.02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缴原油及车辆照片。2、发、破案经过、原油丢失及回收、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关于刘xx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3、同案犯李xx、夏xx、丛xx、白xx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5、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三矿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原油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油被收缴,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18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年2015月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