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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旺军与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军,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陈旺军,男。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旺军与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军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军诉称,2013年12月22日6时许,原告陈旺军驾驶鄂H192**-鄂HA5**挂车行驶至207国道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邓湖铁路桥地段时,与宋正群驾驶豫RA76**-豫RN3**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旺军受伤。宋正群驾驶豫RA76**-豫RN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陈旺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旺军医疗费8153.41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1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的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6时许,陈旺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H192**-鄂HA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荆门市到内蒙,行驶至207国道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邓湖铁路桥地段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正群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RA76**-豫RN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3)第A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H192**-鄂HA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旺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遭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时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正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旺军被送入湖北医药学院附属襄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2.左(L)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旺军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陈旺军住院1天。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旺军进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旺军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每月左手拍片复查;2.1周后复查胸部CT。”原告陈旺军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8153.41元。鄂H192**-鄂HA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荆门市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陈旺军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朱庙村八组。自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陈旺军租赁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的荆门市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站的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前,陈旺军在荆门市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陈旺军在治疗期间工资停发。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荆腾鉴(2014)法医临床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旺军伤残程度属X(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宋正群驾驶的豫RA76**-豫RN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旺军申请撤回对宋正群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撤回对宋正群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宋正群驾驶豫RA76**-豫RN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旺军鄂H192**-鄂HA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正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宋正群驾驶的豫RA76**-豫RN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在的豫RA76**-豫RN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陈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陈旺军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53.41元,原告陈旺军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陈旺军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陈旺军住院26天,一人护理,原告陈旺军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陈旺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26天=1852.62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陈旺军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朱庙村八组,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陈旺军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陈旺军仅主张44796.06元的残疾赔偿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6天,即20元/天×26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即30元/天×26天=780元;6.误工费,原告陈旺军在在荆门市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因原告陈旺军仅提交了荆门市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470元/年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4日共计92天),即45470元/年÷365天×92天=11460.93元。关于原告陈旺军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旺军十级伤残,但原告陈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大,故对其要求被告南阳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旺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563.02元。原告陈旺军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陈旺军受伤、鄂H192**-鄂HA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鄂H192**-鄂HA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荆门市万运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索赔车辆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陈旺军67563.02元。因原告陈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陈旺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旺军赔偿金67563.02元。二、驳回原告陈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陈旺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丰 景审判员 仵 嫄 瑛陪审员 田 东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