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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孟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孟庆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孟庆娣,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孟庆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与被告孟庆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家庭购车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且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娣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31万元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只是按照原告朋友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自己并没有购车的能力。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后来已经转到别人的名下,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过车辆。因此,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为购车所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娣因购买车辆时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又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3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借条》和《收条》中所写的31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只是在被告购车时为被告垫付了车辆增值税102900.00元和车辆保险费29079.00元,合计131979.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孟庆娣是否购买过车辆的问题,从审理过程中被告所举证的购货人为被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被告购车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承认未实际发生31万元的借款,但是被告承认购车时的车辆增值税和车辆保险费确系由原告所垫付,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购车时所垫付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31979.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原告负担1700.00元,被告负担1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