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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超与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57号原告王超。被告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1-305。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本人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负责仓储及物流,工资为每月3000元。现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拖欠工资,截至2014年12月已经拖欠2403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及口头说明。故诉至本院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从2014年5月至12月《放货单》12张,拟证明原告直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12月底。3、证人的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12月底,且被告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并无考勤记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未表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据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培优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上班,但是公司在其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还为原告交到2015年1月的保险,同时为原告交付了2015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为:1、2013年8月-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出勤7天,5月出勤4天,6月出勤1天,7-12月均未出勤;2、被告交付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2张,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1张,及保险记账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交付保险的事实;3、业务订货单5张,发货单3张,拟证明原告就是公司的仓储主管,每张单据上均有其签字,无论原告是否亲自提货,均有其签名;4、证人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真实,因为公司从来没有人记过考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公司没有业务员提货的情况,都是原告去提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证人李××、黄××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公司日常工作中,没记考勤,也反驳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与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仓储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扣除个人应负担的保险部分,每月实发工资2670元。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到期,此后未再续签。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应该在被告手中,但是被员工黄海芳个人带走,无法提供。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截至2014年12月,总计拖欠2403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付至2015年1月份的各类保险。原告主张2014年4月-12月在被告处工作,提交了2014年5月至12月间的《放货单》12张,证实自己作为仓储主管为公司提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相反证据为业务订货单5张,发货单3张,认为原告就是公司的仓储主管,无论原告是否亲自提货,每张单据上均有其签名。但被告提交的这组单据与原告提交的放货单虽然在时间上不相对应,但是承认了原告为单位仓储主管的工作岗位,这与原告提供的单据是相吻合的。另查,原告诉前于2015年1月2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089号仲裁决定书,以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通知,通过邮局送达也无人接收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4月至12月欠发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4年4月至12月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对此,被告提交了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4-12月份只工作了12天,但该考勤无劳动者确认,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记载,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黄××也是被告的员工,证实公司一直没有考勤记录。所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李××、黄××均证实原告在4月-12月期间,一直在上班。被告当庭对证人的证言,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人梁××的证言,未能证实原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2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