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彩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彩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18号。负责人:叶雄光。委托代理人:叶航,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彩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赛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彩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赛岐公司未到庭。原告李彩球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饶品新驾驶赣C×××××号车,途径330国道下里溪村地段时,追尾碰上了原告李彩球驾驶的浙G×××××号车,致使浙G×××××号车又与对向由林松发正常行驶的闽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彩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饶品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彩球、林松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化去医药费用44878.4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闽J×××××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赛岐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人保财险赛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给原告5798.84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化去的相关费用。5、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施救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化去的相关费用。6、交通发票,证明原告的化去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饶品新驾驶赣C×××××号车,途径330国道下里溪村地段时,追尾碰上了原告李彩球驾驶的浙G×××××号车,致使浙G×××××号车又与对向由林松发正常行驶的闽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彩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第10390号事故责任认定,饶品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彩球、林松发无责任。原告经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23-C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化去医药费用44878.4元。2015年2月2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93号、19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闽J×××××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赛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李彩球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4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48元/天×45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误工费180天×62元/天=11160元、护理费38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38000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9625.6元。闽J×××××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赛岐公司作为闽J×××××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球各项损失计5798.84元。被告人保财险赛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球各项损失共计5798.8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彩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