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邓某某,邓某甲,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张某某,张某甲,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赤壁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赤壁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赤壁供电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柘城四通公司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赤壁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财保赤壁支公司经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赤壁市供电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张甲、王某某由湖南省沿107国道朝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9时18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官塘驿镇古驿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某驾驶的鄂12-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之后豫N6****号车辆尾部将行人邓某乙撞倒,造成邓某乙当场死亡及徐某某、张甲、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3248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某甲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柘城四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及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壁供电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与车主张某甲及挂靠经营单位柘城四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及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6****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载乘张甲、王某某由湖南省沿107国道朝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9时18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官塘驿镇古驿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刹车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徐某某驾驶的鄂12-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之后豫N6****号车辆尾部将行人邓某乙撞倒,造成邓某乙颅脑、胸廓损伤当场死亡及徐某某、张甲、王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赤壁供电公司电力线路损坏(损失7053元)等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等候警察处理。另查明,被害人邓某乙,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赤壁市官塘驿镇方秀畈村十三组,父母双亡,未婚,哥哥邓某某、姐姐邓某甲,其系农业户口,其生前自2011年1月至案发前与邓某丙在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居委会南街合伙经营按摩店,期间租赁南街王某某的门店、房屋经营、居住,2012年开始还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豫N6****号车辆系张某甲2013年购买,于同年7月1日与柘城四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柘城四通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2000元,并为该车在2014年6月21日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同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鄂12-6****号车辆系徐某某所有,其于2013年11月29日为该车在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酌情考虑),合计480480元。案发后,邓某某、邓某甲与张某某、张某甲于同年8月1日在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谅解协议:1、张某某一方首先按农村居民标准预付赔偿邓某某、邓某甲250000元(已给付),邓某某、邓某甲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并以诉讼形式再主张。2、邓某某、邓某甲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另张某某一方已预付徐某某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物损失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经济损失和赤壁供电公司电力线路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及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保留徐某某的必要份额,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致害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实际车辆运营控制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和收取管理费挂靠经营的柘城四通公司共同承担,鉴于事故保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相关损失,上述当事人无需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不承担赔偿之责。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预付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经济损失4804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11000元;余款3694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预付的25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壁供电公司的经济损失70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100元;余款64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赤壁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其承担赤壁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损失错误。原审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书面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物损失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原审判决其承担赤壁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居民委员会、赤壁市官塘驿镇人民政府、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湖北共德龙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邓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从业情况,应当能够认定邓某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邓某乙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证人魏某某、涂某某等的证言、现场照片、赤壁市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赤壁供电公司电力线路损失的事实和经济损失情况。张某某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赤壁供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原审判决其承担赤壁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明娣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