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熊清华与刘革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熊清华,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革命,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原告熊清华与被告刘革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清华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刘革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清华诉称:2014年4月20日09时30分,刘革命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熊清华,推行三轮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清华受伤及人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刘革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P×××××号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熊清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革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47.8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革命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垫付11600元。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实无异议,但熊清华部分要求费用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2.58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766.6元;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09时30分,刘革命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宁路西津河大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熊清华,推行三轮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清华受伤、人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刘革命、熊清华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清华受伤后当即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第10、11肋骨骨折,L1-4横突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5月10日出院。熊清华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清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根肋骨骨折,该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熊清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熊清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12日,熊清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P×××××号普通摩托车车主为刘革命,该车在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革命垫付熊清华11600元。再查明:熊清华自2012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宁国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0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日平均工资为101.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熊清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刘革命、熊清华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熊清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革命按责任分摊。熊清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医疗费,熊清华主张的医疗费13281.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清华住院20天,以每日18元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45日,以每日18元的标准,熊清华的营养费为81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20日,熊清华主张日护理费97.50元低于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年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95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20日,鉴于熊清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熊清华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宁国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熊清华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0.1);鉴定费,熊清华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伤残等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清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876.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熊清华52947.02元,支付给被告刘革命8929.28元);二、被告刘革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清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70.72元,此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已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刘革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