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辉、李立刚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自建乙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8月10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2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8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干警抓获,2012年8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文锋,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陈仲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虚构的济南军区工程指挥部进行填海造地为名,用投资入股“填海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秀玲人民币50万元。2012年8月10日、29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分别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我没有和他们合伙,我也是投资者和受害者。因为我们资金不足,我就去找王秀玲。我是通过陈仲介绍认识的李某,我们考察后才投资的。陈仲说要去济南换手续,然后跟我们签合同,马上就开工。到今年三月份我才知道他们是骗子,我也是受害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杜文峰辩护称,被告人王某属于被欺骗者,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始终不知道济南军区军港工程是假的。被告人王某并没有以“填海工程”为诱饵,骗取王秀玲的钱。被告人王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参与诈骗,没有骗取王秀玲的钱,王某是无辜的。2、张金华、陈仲、李某等人以虚构的济南军区工程指挥部进行填海造地为名,骗取被告人王某、王秀玲、王恩先、孟庆芸、任艳芬等投资人的信任,被告人王某也属于被欺骗者。3、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王某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同时也没有获得王秀玲的财产。在主观上,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占有王秀玲钱款的故意。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唯一的证据是李某最初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然而,后来李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不太清楚王某是否明知没有这个军港工程”,同时李某在庭审中又完全否认了最初在公安机关中的供述,其称“没有说过陈仲带着王某找了我,他俩想找假工程骗钱,还多次称王某和陈仲联系受害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诈骗,相反辩护人又提供了大量的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证据。因此,结合刑法的规定和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根据司法审判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在已经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我在昌黎指挥部只负责一般事务,具体合同的签订是由张金华和陈仲负责,张金华是指挥长,陈仲是副指挥长并负责财务。王某他们的公司在唐山39号小区,王某是他们的负责人,王某他们的公司为搞工程买了一部车。王某为从北京、天津的中石化搞工程向我借款十几万元,至今还欠我十三万元。我与王秀玲没有任何合约及经济来往,不存在合同诈骗。我与王某是通过陈仲认识的,我与王秀玲是通过王某认识的,王某汇款给我是还我的钱,关于王秀玲50万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整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金华租赁原昌黎县黄金冶炼厂一幢三层楼房。2010年张金华伙同才朋启、李某、陈仲等人成立了济南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指挥部,在租赁楼房处挂牌办公,并由李某负责对房屋装修。2010年7月26日,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费志龙、陈仲授权张金华成立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军港项目部,同日陈仲与张金华签订合作协议书,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由张金华签订济南军区军港填海工程合同。2010年5月、9月,张金华以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军港项目部的名义与济南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指挥部曲广文两次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建设唐海南堡码头军港,工程量7800万立方米,填海工程总价值134.55亿元。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无军港码头填海造地工程,与济南军区填海造地指挥部没有业务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政治部保卫处证明,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没有设立所谓济南军区联勤部军队工程指挥部。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从未取得济南军区军港填海造地工程。二被告人与张金华、陈仲约定,王某和陈仲负责联系找受骗人,李某和张金华负责在指挥部冒充工作人员接待。被告人王某通过孟庆芸认识被害人王秀玲,在孟庆芸介绍其为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副局长时,未予否认,并对王秀玲称其有填海造地土石方工程,让王秀玲入股,后王某将想入股的王秀玲带到昌黎济南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指挥部,并由王某向王秀玲介绍,李某为填海造地工程李总,张金华为指挥部指挥长负总责,总共7000万吨的土石方工程,并告诉王秀玲入股需先期投入50万元。2010年8月18日,在唐山市39号小区王某办公室内,王某起草了一份填海造地工程入股协议书,王某自任填海造地及其它工程总负责人,并虚构了入股人员,每股入股50万元,口头承诺给王秀玲1000万吨土石方工程,致使王秀玲信以为真,与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随后,王秀玲将入股款50万元陆续交给王某。王某拿到王秀玲的50万元后,由其支配,分别给付陈仲、李某、孙立严数额不等。事后王秀玲见工程迟迟未开工,便对此事产生怀疑,多次要求退股,2011年10月16日、17日,王某分两次退还王秀玲38000元。2011年11月初,王秀玲到昌黎济南军区工程指挥部发现指挥部的牌子不见了,人去楼空,王某也不再接王秀玲电话,王秀玲发觉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2年8月10日,王某在列车上被天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2年8月29日,李某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8月10日王某被天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干警在2223次列车上抓获。2、被告人李某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8月29日李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元隆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3、王某与王秀玲签订的填海造地工程协议书。4、蓝海曹妃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此前无军港码头填海造地工程,与济南军区填海造地指挥部没有业务关系。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李某照片,此二人均未到我公司联系过填海造地工程业务。5、济南军区联勤部政治部保卫处证明证实,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没有设立所谓的“济南军区联勤部军队工程指挥部”。6、中共唐山市委信访局证明证实,该单位中没有叫王某的副局长,同时也没有叫王某的工作人员。7、借条一张证实,王某、李梦(孟庆芸)今借王二姐(王秀玲)人民币20万元,用于土石方工程并答应给王秀玲1000万吨清运土石方工程。8、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实,王秀玲给李某打款5万元,给孟庆芸打款25万元。9、张金华、陈仲、李某等人虚假设立的济南军区工程指挥部照片。10、王某、李某户籍证明信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张金华、陈仲、才朋启正在抓捕中。11、证人王凯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我弟弟。2010年的时候,我去王某家看见王某、李梦正在研究一个填海造地工程。后来和王某、陈仲一起到昌黎看了一下填海指挥部,回来给了王某2.5万元入股款,后来向王某要回5千元。未与王某签过协议,不知道入股需要多少钱。12、证人王永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我弟弟。2010年8月,王某找我说有填海工程可以挣钱,我分两次投了50万元,2011年4月,我需要用钱,就向王某把钱要回来了,没有签订入股协议,王某给我一个收据,后来被我撕了。13、证人王素荣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我弟弟。2010年王某和我说有一个填海工程可以挣钱,我就分两次入了50万元,当时签了一份协议书。至今也没有工程,入股的钱也没有退回来。14、证人孟庆芸的证言证实,王秀玲曾在我经营的填海工程上入过股金50万元。填海工程是王某主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跟着王某干的,王秀玲给我银行卡打款25万元后我交给了王某20万元现金,给李某账户打款5万元。填海工程是一个叫张金华的人给陈仲的,陈仲又给王某的。是李某、陈仲跟王某讲有这个建军港的工程,我也投资了50万元入股,但王某没有给收据。10个股东有我、种建梅、王永、王思先、任艳芬、王秀玲、王某等。种建梅、王永入了50万元,后来退股了,王思先入了10万元、任艳芬入了3万元、王秀玲入了50万元、王某入股多少我不知道。15、证人刘志刚的证言证实,济南军区指挥部办公楼是我租给张金华的,租金每年10万元,张金华要求装修房子,我又花了12万元,帮助张装修,他一共欠我22万元,现在找不到人了。和张金华一起的还有秦皇岛人“小军”、滦县姓李的人。16、被害人王秀玲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我与李梦相识,李梦介绍王某是唐山市政府信访局的副局长,后我们到昌黎看填海指挥部,王某、李梦说是李梦的舅舅给找的工程,当时李某自称指挥部负责人。后在9号小区李梦、王某的办公室我给了王某20万元现金。8月22日王某给写了一个收据,李梦、王某都签了字。9月14日,李梦让我给李某的账户打了5万元钱,9月25日李梦、王某让我给孟庆芸的账户打了25万元。2011年11月,我发现填海指挥部、39号小区办公室都是假的,我发现受骗后再与李梦、王某联系就打不通电话了。17、被害人王秀玲于2013年9月与孙晓妹、任艳芬电话通话录音材料及公安机关向上述人员所做的笔录证实,李梦、王某虚构身份,欺骗她们。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经李梦介绍认识王秀玲。陈仲说项目部需要几十万元装修,我为了能够得到这个工程,就想让李梦找王秀玲入股。李梦找王秀玲说我在市政府工作。2010年7、8月份,李梦带王秀玲找到我,我对王秀玲说济南军区联勤部要建设南堡航母基地进行填海造地工程,指挥部在昌黎已经在周围买了四座山准备拉土方,入股需要50万元,可以给王秀玲1000万吨土方工程。后来带王秀玲去了昌黎填海指挥部,在那介绍王秀玲和李某见了面,王秀玲给了20万元现金,临走时我交给了陈仲。9月份的一天,李某说需要5万元钱,我让王秀玲给李某的卡上打了5万元钱。随后,我让王秀玲把剩下的25万元打到了李梦的卡上,其中15万元又给了陈仲。后来陈仲说孙立严有填海工程,我又让王秀玲掏了10万元。李梦也知道王秀玲的50万元是用于装修指挥部的,说这件事时她也在场。济南军区建设航母基地工程是陈仲、李某和我说的,陈仲说给我2000万吨土石方、李某说给我1000万吨土石方。协议书上写的10个入股人员,只有王秀玲入股了50万元,其余的最多11万元,还有5、6万元的,王永、王素花、种建梅没出钱。协议书上人员的名字都是我填写的,上面的孙晓妹、任艳芬、王秀玲签了协议,其他人都没有签。王素荣出了6万元钱,任艳芬给了我6万元钱,孙晓妹出了9万元钱,王凯给了我不是3万就是5万元,李梦给我12万元,这些钱都用在请陈仲、孙立严等人吃喝上了。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张金华、才朋启利用虚假场地骗钱,其仍帮助二人装修。后陈仲、王某也想利用假工程骗钱,我们就虚构了济南军区填海造地工程。王某和陈仲负责联系找受骗人,我和张金华负责在指挥部冒充工作人员,后来王某带着别人去过指挥部看办公场所,并介绍我是填海造地的李总,张金华是总指挥长。我和陈仲编了一个假合同,我代表指挥部在合同上签的字,陈仲以苏淮运输公司的名字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大概意思:济南军区工程指挥部将1000万方填海土石方工程包给苏淮运输公司,在这之后陈仲和王某是怎么运作骗受害人的我就不太清楚了。诈骗后,王某曾给我银行转账了十万元钱,后来王某连借带要,又从我这里把钱要回去了,现在他还欠我大概15万元。王某给我银行卡转了10万元,其他人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还有五万元钱是王秀玲将钱转到我农行卡上的,王某没有对我说是谁转过来的钱,具体干什么用。20、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杜文峰向本院提交:(1)2010年9月15日录音材料及其书面材料(2010年9月15日下午,王某、孟庆芸、裴帅、王恩先到昌黎济南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指挥部找到负责人之一的李某质问工程一事,考虑到工程可能受骗为保存证据,让裴帅将当时谈话录音);(2)2013年4月13日下午,孟庆芸与任艳芬手机通话录音;(3)军港工程协议书、通知书、委托书;(4)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5)2013年4月12日王素荣、王永、王恩先、孟庆芸去任艳芬家的谈话录音。同时,根据辩护人的请求证人孟庆芸、裴帅、王恩先当庭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9月15日的录音材料及其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军港工程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为获取他人资金,虚构身份和协议,骗取王秀玲资金后逃匿,致使王秀玲遭受经济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知军港工程不存在,仍然伙同张金华、陈仲、王某等人,虚构身份并设立虚假的工程指挥部,骗取他人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文峰辩称,王某是被他人所骗,自己没有故意诈骗他人,辩护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罪,本院认为,李某在第一次讯问时称“王某和陈仲负责联系找受骗人,我和张金华负责在指挥部冒充工作人员”,结合录音资料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带人到指挥部询问工程进度时,被告人李某代表指挥部负责接待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处王某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秀玲人民币46.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