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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阿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王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将自己的羊赶到我草场牧放,为此我与被告因草场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鞭子抽打致使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到阿旗医院进行诊治,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3868.3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8.32元、误工费3772元(82元/天×46天)、陪护费2727元(101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46天)、营养费1080元(40元/天×46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3327.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身强体壮的男人与瘦弱女子打架,原告受伤是不可能的。原告没有明显的外伤,只有背部淤青,住院治疗27天是不符合常理,背部淤青最多治疗两天完全可以康复,原告系扩大治疗。原告治疗其原有的腰间盘突出的费用,我不能赔偿,我只能赔偿两天的医药费,其余部分属扩大治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王某某、赵某某、王某、辛某某、赵某、阿某某、常某、赵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同时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并受到了行政处罚;二、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三、病历一本十八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受伤情况;四、患者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五、旗医院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3868.32元;六、交通费发票两枚,证明原告到旗医院治疗所花交通费300元(从温都包嘎查到旗医院);七、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当时只在原告左侧背部抽打了三下,而原告陈述抽打十几下,原告女儿王某某的笔录中明确记载原告背部有一处红肿,其他地方没有受伤,这与原告所述有分歧,所以原告背部只有一处红肿,没有其他部位受伤;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在原告背部有一处红肿,其他部位没有受伤的情况下住院治疗27天不符合常理。背部红肿只用一点消炎药完全可以康复,但被告用了消炎药以外多种药物,系扩大治疗;三、对交通费,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四、对法医鉴定费,鉴定结论为原告属轻微伤,达不到轻伤标准,所以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王某,住院诊疗期间使用药物中部分药物原则上不具有合理性。其中包括:1、奥美拉唑注射液;2、银杏达莫注射剂;3、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4、醒脑静注射液。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有异议,根据病人的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进行的用药。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医生进行了咨询,原告住院期间用药都是合理合法的,所以,这个鉴定书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其支付鉴定费的依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正确,原告所用大部分药物不具有合理性,所以被告所缴纳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确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王某某、赵某某、王某、辛某某、赵某、阿某某、常某、赵甲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当事人及之情人进行询问,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客观真实性;2、确认阿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形成证据,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用药合理性结合决定结论予以认定;3、确认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交通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线路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告进行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支付的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具有客观真实性;4、确认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但该费用是为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与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5、采信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放羊时原告赶到现场,与被告因草场纠纷发生口角,在原告未有任何动作的情况下,被告用鞭子抽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以300元雇车到阿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以“1、头外伤后反应;2、颈背部、胸背部、腰部外伤;3、腹部外伤”收入住院,进行治疗27天,于2014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法医伤情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3868.32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诊疗期间使用的奥美拉唑注射液、银杏达莫注射剂、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等药物原则上不具有合理性。上述药物的总费用为6873.29元。2014年7月8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作出“阿公(绍)行罚决字(2014)445号行政处罚鉴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因草场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鞭子抽打原告致伤,为此,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过程中原告无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46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法医损伤程度鉴定费的请求,因与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396.03元[医疗费6995.03元、误工费2214元(82元/天×27天)、陪护费2727元(101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1080元(4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阿某某负担,鉴定费800元(被告已交付)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朝鲁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