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于海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已成年;3、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岭上村第五组97号房屋一处价值3万元,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无婚前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想保持这个家庭,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共同财产属实。共同债务:欠于某50000元、欠王某某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枚,证明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房屋一处,双方均认可价值3万元。被告主张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3年,且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