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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苏某甲,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乙,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庆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在揭阳市揭东区自家门口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苏某甲用铁铲殴打苏某乙,被告人苏某乙遂用1根木棍殴打苏某甲。经鉴定,苏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苏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乙不构成自首,应予从重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乙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被害人苏某甲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在揭阳市揭东区自家门口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苏某甲用铁铲殴打苏某乙,被告人苏某乙遂用1根竹棍殴打苏某甲。案发后,经鉴定,苏某甲系钝器作用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右颧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苏某乙系钝器作用造成左手拇指挫擦伤,导致左手拇指甲床瘀血,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苏某乙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苏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月4日晚,我经过锡场镇东仓村村道时,遇到苏某乙1家3人,苏某乙用眼瞪我,我就对苏某乙说你为何瞪我,苏某乙就大声骂我,我对苏某乙说你有种就来摔跤,苏某乙就过来将我摔倒在地,晕倒后清醒时,发现苏某乙1家人已回家了,就到苏某乙家门口讨说法,苏某乙见我在他家门口,从家里拿1根竹棍殴打我的左手臂1下,我便到家里拿1把木柄铁铲再次找苏某乙打架,苏某乙用竹棍殴打我的身体,我用铁铲打苏某乙的身体,我被苏某乙打到右脸部1下,晕倒在地。等我醒来时,已被人扶回家,发现头部右脸、背部、左右手、左脚多处被打伤。2、证人苏某纯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21时许,我与丈夫苏某乙、女儿从外面回家,在巷口遇到苏某甲,苏某甲忽然骂苏某乙并叫嚣着要苏某乙与他打架,当时我闻到苏某甲身上有酒味,就拉着苏某乙回家。苏某甲追到我家门口,苏某乙从地上拿起1块砖头叫苏某甲别再来闹事,我和苏某忠拉苏某乙进家里并将门都关上。一会后,苏某甲手拿1把铁锹使劲敲打我家的铝合金门并大骂苏某乙,苏某乙被骂后很生气从家里冲到家门口要与苏某甲打架,苏某甲手拿铁锹打苏某乙,苏某乙的手被铁锹划破流血,苏某乙跑回家拿1根竹竿冲出来追打苏某甲,2人在巷口打起来,被苏某雄强行拉开,苏某乙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苏某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21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走到通巷,看到巷口围观的人很多,邻居苏某甲和苏某乙在巷子里争吵要打架,我过去劝苏某乙回家,苏某甲也被人劝息离开现场。然后我跑到苏某甲的舅舅苏某通家里,跟苏某通说苏某甲与苏某乙打架的事情。后来听说苏某甲与苏某乙发生了打架。4、证人苏某雄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21时许,我与妻子在家门口看到苏某甲和苏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我妻子就去拉开苏某甲,苏某甲便把我妻子推开,我上前劝苏某甲不要打架,苏某甲也把我推开,我就拉着妻子离开现场。后来听说苏某甲与苏某乙发生了打架。5、证人苏某通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21时许,苏某忠到我家里说,外甥苏某甲与苏某乙打架,我听到情况后就见到苏某甲和苏某乙2人在苏某乙家门口相互推搡,我走到苏某甲旁边劝架,苏某甲被我劝后就步行回家,苏某甲转身回家行几米后,苏某乙从家里拿出棍状物,要走到苏某甲身边殴打苏某甲,我想劝阻但来不及,苏某乙用棍状物殴打苏某甲的身体多下,苏某甲被打后倒在地上爬不起来,苏某乙回家,我将苏某甲扶回家。6、证人苏某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我与父亲苏某乙、母亲3人一起回家,途经东仓村村道遇到苏某甲,苏某甲就来到苏某乙的身边,用手抓住苏某乙的胸口衣领并粗口骂苏某乙,有1男子和1女子来劝架,我们3人一起回家。7、证据保全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当天对苏某乙的竹竿(长约2米,直径约5厘米)1根,木棍(长约0.5米,直径约3厘米)1根予以证据保全。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乙确认了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苏某甲;被害人苏某甲确认了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纯确认了苏某甲。9、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5日上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苏某乙家门口等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苏某甲、苏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2、行政处罚材料。反映被害人苏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13、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的综合报告。反映被告人苏某乙即时报案,公安机关当天立案侦查,2015年1月23日传唤被告人苏某乙接受调查的来源及侦破经过。14、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4日21时许,我与妻子、女儿途经锡场镇新厝时遇到苏某甲,苏某甲就骂我,我就瞪他,被人劝开后我就回家,苏某甲追过来,我便在门口拿了1块砖头与他对峙,被人劝开后我回到家中。过一会,苏某甲带1把铁铲到我家门口喊我出来打架并用脚踹我家的铝合金门1下,我便在家里拿1根竹棍出来,苏某甲用铁铲打到我的左手指,我用竹棍打了苏某甲的身体3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案发后能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苏某甲有过错,对被告人苏某乙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乙不构成自首,应予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乙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被害人苏某甲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苏某甲有重大过错并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苏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害人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轻,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