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石与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张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献。原告石与被告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被告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12年12月11日,张献向其借款7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并由张献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张献分文未还,其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献向其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张献辩称:2012年10月11日,其确实通过石借得款项100000元,当时其人在澳门,钱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其卡上的,后来从澳门回来后,其与石、陆峰三人当面结账,归还石30000元后写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后来石从未催讨,一直是陆峰向其讨要款项,因为知道款项是陆峰的,陆峰又是石的老板和亲戚,所以觉的还给陆峰一样的,故于2013年把钱全部归还给陆峰了。另借款后其给过石3000元利息,另外给石女儿买了一只5000元的手表,共计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石与张献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10月11日,由石向张献提供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下方张献载明收到借款70000元。石陈述,借款不包含利息,对张献已将款项归还陆峰,债务消灭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借款后张献分文未还,故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石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为证明张献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予以佐证,张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借款事实。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石得随时主张张献归还借款,张献抗辩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系陆峰,且款项已经系数归还,但陆峰既非借款协议中明确的债权人,张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峰受石授权收取借款且借款已清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献抗辩借款后向石支付过利息,但石不予认可,张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归还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献负担。石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张献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